保险法免责条款范围刍议
发布时间:2024-01-31来源:河南法制报

  在当今的经济活动中,保险已经被视为抵御和防范风险的最佳工具,但是,实务中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却屡见不鲜。保险纠纷中的争议很大一部分都是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引起的。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,与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。如果合理设置免责条款,就能充分发挥其控制经营成本、防范道德风险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积极作用;反之,则会损害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,甚至威胁整个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。保险法第十七条将免责条款定义为“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”,但法条并未对免责条款范围的界定作出详细解释。因此,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的认定,事实上是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作出相应的判定。由于法官存在不同见解,司法裁判尺度不一,全国范围内同案不同判现象十分普遍,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。

  尤其是保险格式合同的出现,使得保险合同内容趋向定式,保险人通过提前拟定合同的方式,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。但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来说,其事先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,且对保险专业知识的掌握度也远远低于保险人,在地位不对等、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,保险人极易利用自身优势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设置隐性免责条款,一旦保险事故发生,保险人则援引免责条款而拒绝赔偿。

  尽管立法的出发点在于维护投保方的利益,但免责条款本身也具有防范道德风险、管控经营成本的作用,免责条款范围的扩大将直接加重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。因此,对免责条款范围的界定需要十分谨慎。比例赔付、给付等条款在司法认定中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》的规定过于笼统,将所有情形纳入其中。笔者认为,认定免责条款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,应当立足于立法目的,考量争议条款是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免责条款。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主要存在于三处,分别为比例赔付条款、现金价值和保单红利条款以及互联网保险中的程序操作事项条款。因为比例赔付的标准由保险业协会指定且具有较强技术性,所以属于免责条款,应当明确说明;现金价值和保单红利条款中非保证利益的部分属于广义的免责条款,但保证利益的部分不是;程序性条款一般不认为是免责条款,但在互联网特殊的交易模式下,尤其是当其可能实现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实际效果时,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,保险人应该尽到明确说明义务。

  (作者 姜燕初 系中国政法大学学生)


关键词: 保险法 免责条款


责任编辑:青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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